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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委任实务指引》|跨境顾释

黄子宜 天同诉讼圈 2020-11-13


栏目主持人顾嘉按:黄子宜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和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院(Georgetown University Law Center),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律博士学位,是纽约州持照律师。她曾在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担任副法律顾问并曾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担任法律顾问。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工作期间,她参与处理了涉及中外当事人的超过200起国际仲裁案件,对于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程序的运作机制,有自己独特的看法和见解。本文是黄律师加入天同跨境争议解决团队以来发表的第一篇文章,以飨读者。本篇文章仅为黄律师个人观点,不应被解读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其仲裁规则的解释及其机构内部运作的立场。



本文共计2,301字,建议阅读时间6分钟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港仲”)是亚太地区乃至世界范围内领先的国际仲裁机构。港仲近年来受案量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而在案件构成方面也始终以国际仲裁案件为主。根据港仲网站数据显示,2016年度港仲所受理的262起仲裁案件中,有78.4%的案件为国际仲裁案件(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非香港地区的当事人);而在2017年度受理的297起仲裁案件中,有73.1%的案件为国际仲裁案件。在过去的两年中,港仲受理的国际仲裁案件当事人来自39个司法区,显示出世界范围内的用户对港仲具有较高的接受和认可度。


我曾作为港仲的法律顾问,参与管理了众多涉及中外当事人在港仲的国际仲裁案件。根据我的观察,港仲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仲裁当事人的用户体验,能及时对案件管理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以总结,并进而对自身的案件管理方式作出调整。


最新的2018版港仲《机构仲裁规则》已于今年11月1日生效,正是港仲与时俱进的的最好体现。与此同时,我注意到港仲还发布了另一份新文件——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委任实务指引》(“《仲裁员委任指引》”,于2018年11月1日生效)。


国际仲裁界有人认为,仲裁当事人如果能够成功地指定合适的仲裁员,将可能提高其在案件中的胜诉率。而港仲出台的《仲裁员委任指引》对当事人就港仲在委任仲裁员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并就港仲仲裁员委任机制进行了解释,供当事人参考。


港仲的《仲裁员委任指引》共分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和解释;(2)委任程序;(3)独任和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以及(4)仲裁员的多样性。


首先,《仲裁员委任指引》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基本涵盖了港仲有权处理的所有仲裁案件类型:不仅包括港仲机构仲裁规则(各版本)下的机构仲裁,而且还包括港仲依照UNCITRAL仲裁规则(各版本)管理下的仲裁、其他港仲规则下的仲裁(如《HKIAC Short Form Arbitration Rules》、港仲各版本的《本地仲裁规则》等)及港仲在《香港仲裁法例》 (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下行使法定仲裁员指定机构职责的临时仲裁等。


其次,《仲裁员委任指引》中对于当事人在仲裁员委任方面最具指导性意义的应属第2.3段中列举的港仲在个案中主要予以考虑的相关因素。这些因素随具体案情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包括但不限于:(1)当事人议定或建议的仲裁员资质;(2)当事人、代理人以及仲裁庭成员的身份;(3)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国籍,仲裁员的时间、收费、执业地点;(4)争议金额;(5)案涉法律问题的复杂程度;(6)准据法;(7)仲裁地;(8)仲裁语言;(9)争议类型;及(10)备选仲裁员人选先前在港仲案件中被指定的次数及港仲获取的该仲裁员对其他案件处理情况的反馈。


在委任仲裁员的过程中,港仲会根据个案的情况对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向当事人推荐合适的仲裁员人选。例如,对于仅涉及两方当事人,争议金额较小,案涉法律争议复杂程度较低 (如单纯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准据法和仲裁地较为常见的案件,相对于收费较高但经验丰富的资深仲裁员来说,一些较为年轻、作为仲裁员经验稍少的资深律师可能更为合适。当然,由于案件情况千变万化,港仲在每个案件中对上述因素的考量可能会有不同的侧重。


另外,在上述因素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独任和首席仲裁员国籍的规定。2018年港仲《机构仲裁规则》第11.2及11.3款中关于独任和首席仲裁员第三方国籍的规定如下:


11.2以第11.3款为限,依本规则仲裁时,作为一般原则,若当事人国籍不同,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得由与任一当事人的国籍相同的人士担任,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特别约定。


11.3 仅管存在第11.2款所述的一般原则,如情况合适,且当事人均未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设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可与任一当事人的国籍相同。


港仲规则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为了保证仲裁员公正和独立性的一般国际实践,也与伦敦商事仲裁院(LCIA)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等国际领先的仲裁机构的规则规定相一致。值得一提的是,在港仲的规则下,虽然独任和首席仲裁员原则上需要具有第三方国籍,但并不排除在案件具有特殊情形且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对此予以突破,使得港仲的仲裁员委任程序更具有灵活性。


中国当事人可能比较关注的问题是,根据上述港仲《机构仲裁规则》,香港籍仲裁员是否可以作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审理涉及大中国区(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仲裁程序?虽然中国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的国籍相同,但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其法律体系相较于中国内地法律体系,具有特殊性。而在港仲近两年案件的当事人来源中,香港和中国内地当事人分别位居第一和第二位。


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对仲裁员选任在实务中可能造成的问题,《仲裁员委任指引》第3.3段对上述规定作出了澄清:如果至少一方当事人来自中国内地,并且对方当事人在港仲所设定的时限内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的,则港仲可以委任一名香港护照持有者为该案独任或首席仲裁员。而对人数更多、更为广泛的香港永久居民的委任则似乎并不受到特别限制。另外,虽然该段并未提及涉及澳门当事人和仲裁员人选的案件,但应当可以理解为这一变通作法在此类案件中同样适用。


最后,《仲裁员委任指引》明确了港仲作为国际领先的仲裁机构在促进仲裁员组成多样性方面所作的努力。从2017年的案件数据来看,港仲在这一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2017年港仲作出的97个委任决定中,有16名(16.5%)为女性仲裁员,32名(33%)为港仲在之前三年未曾委任过的仲裁员。在港仲确认的60个当事人提名仲裁员中,有9名(15%)为女性仲裁员,15名(25%)为港仲在之前三年未曾委任过的仲裁员。 本次出台的《仲裁员委任指引》则进一步确认,在情况允许的前提下,港仲在仲裁员的委任过程中将尽可能提名符合资质的女性仲裁员人选以及充分考虑不同年龄和文化、法律、民族背景的仲裁员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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